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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0條規定:「焚化爐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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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8548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0 條規定:「焚化 爐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二、焚化爐處理量 未達 4 公噸/小時者,至少每 2 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此係 針對設計處理量未達每小時 4 公噸之事業及一般廢棄物焚化爐,皆 應依上揭標準規定,定期檢測焚化爐戴奧辛排放狀況,於檢測後 60 日內,向當地環保局申報,違反上開條文者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可依據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 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 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 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 1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上開條文係針對固定污染 源故障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及設備修復或停止操作之處置作為,加以 規定。 三、本案貴局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之廢棄物焚化爐於應執 行戴奧辛定檢期間,因製程故障自行停止操作未報備情事,予以處分 是否合宜乙節,經查貴局所附資料,該站第一次定期檢測於 94 年 4 月 21 至 22 日辦理,第二次定期檢測應於 96 年 4 月 22 日至 9 6 年 5 月 22 日間辦理,該站於 96 年 9 月 3 日以桃站維字第 0960016143 號函向貴局提報因熱交換器故障,自 96 年 5 月 1 日起停工,並經貴局 96 年 9 月 10 日以桃環空字第 0960054952 號函同意於未操作期間免除申報空污費、排放量及定期檢測。惟本案 該站倘於 5 月 1 日設備故障停用時,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77 條 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及於 1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且該站未依 規定進行戴奧辛定期檢測作業,則已違反上開相關條文規定應予以處 分,請 貴局依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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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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