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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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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6002993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 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 容量。本項規定係為規範公私場所應設置有效之收集設備,且其排放 之廢氣應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及相關管制規範後,始得排放於空氣中 ,並減少污染物逸散所造成之空氣污染。 二、另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係為使工廠 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下進行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依前揭辦法第 20 條規定, 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處 理容量及操作條件,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等項目 。主管機關基於污染管制之考量,自可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審查 時,依各固定污染源實際排放現況要求其設置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其排 放廢氣,以降低其污染排放量,並列入許可證核定內容。 三、本案來函所詢該工廠應否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乙節,應在其排放廢 氣符合排放標準及污染管制需求之前提下,視各廠實際操作情形予以 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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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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