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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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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 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署業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於 95 年 1 月 5 日以環署 空字第 0950000622 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 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二、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 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未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證,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因此公私場所(如營建工地等)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在營建工地者,應為營建業主 。另若使用於同一公私場所內數具之固定污染源引擎,應以合併處罰 為原則。故有關貴局函詢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合規 定限值者,其處分對象仍請依本署 95 年 9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 950066222 號函(副本諒達)辦理,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即營建工程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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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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