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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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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4908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2 年 01 月 19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暨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污染源於改善
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者,應檢具上述規定之符合排放標準等相關資料
,報請主管機關查驗。
二 倘污染源以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等方式進行改善者,依前述規定應
檢具之「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係指污染源於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
後之獨立用電紀錄、操作維修紀錄、產量及產能之紀錄或其他足以證
明該污染源確實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等相關資料。
三 本案污染源於改善期限屆滿前自行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而未依前
述規定辦理,本應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然於本函對「其他規定之證明
文件」加以規範前,其經主管機關查證污染源確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
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者,可暫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之挸
定視為未完成改善。惟其改善完妥欲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者,應依
復工規定,申請試車及復工。
四 爾後污染源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者,請依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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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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