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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係指除移動污染源外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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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7246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固
定污染源係指除移動污染源外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故本案倘貴轄公私場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作業時,其整治處理
程序屬物理或化學操作作業,且有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即屬固定污染源
,應為空污染防制法之管制對象,合先述明。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
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
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及「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
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
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有關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及
空氣污染物排放應符合前揭規定。
三、依前揭規定,本案土壤抽氣設施(SVE )應屬固定污染源,倘其未經
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符合排放標準者,則毋須裝設
污染防制設備,惟其仍應依規定有效收集;另倘其有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者,則不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相關規定,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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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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