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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污染源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各款之一者,除應依法處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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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239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2 年 01 月 1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污染源違反同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各款之一者,除應依法處罰鍰外,並應通知限
期改善。
二 工商廠場之偶發異常及露天燃燒行為違反前述規定,如屬可立即改善
者主管機關應當場口頭通知其立即完成改善或撲滅;若屬左列情形之
一者則應立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未完成改善者處以按日連續
處罰。
(一) 污染源於正常操作條件下,由主管機關或在其監督下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服務業,檢測或勘查污染物排放或使用燃、原料
之結果顯示違反本法規定。
(二) 經主管機關查明該違反行為屬連續發生或雖為間歇性,但係行為人
生產、營運或其他原因之經常行為。
(三) 經主管機關之研判,認定該違反行為係非經改進生產、營運、操作
或管理方式,或非經改進,移走或封存部分或全部生產設備或非經
改進或增加污染控制設備,無法達到確保其符合本法規定之目的。
(四) 工商場廠污染源具污染防制設備,惟若因設計不良,操作不當,維
護不週、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合於前項之情形者,
於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可處以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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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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