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1.3公斤以上者,其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及排放口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6864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 1.3 公斤以上 者,其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及排放口應設置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 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一污染源之排放氣體經 2 個以上排放 管道排放時,每一排放管道應設置監測設施。但排放量較小之排放管 道,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予設置。 二、本案所詢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以沸石吸附濃縮轉輪及焚化設備處理 其排放廢氣之替代方案乙節,因其中焚化設備係用以處理經沸石轉輪 吸附濃縮後之高濃度揮發性有機物,二者為缺一不可之整合性污染防 制設備,倘任一處理單元失效將嚴重影響廢氣處理效率,故經焚化設 備後端排氣不適用前揭免予設置監測設施之規定,仍應設置監測設施 ,以確認各處理單元皆能有效操作。另焚化設備之處理效率與燃燒溫 度、燃燒氣體滯留時間及燃燒氣體混和程度等因子有關,倘無法設置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時,得提出足以證明焚化設備燃燒條件與揮發性有 機物排放削減率間之關係,並控制其操作溫度於排放削減率符合排放 標準時所對應之溫度以上者,得以其為替代監測方案。 三、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之安裝規範,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六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之規範規 定,監測設施應設置於操作方便且量測污染物濃度、排放速率皆具有 代表性之位置,即採樣孔應距污染發生源、控制設備、排放口或任何 濃度變化處 2 倍以上排放管道直徑之長度。另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 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 7 條規定,污染源倘因故未 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前述規定已明確規範採樣孔設置位置之規定。 四、本案光電業既存污染防制設備前端之監測設施量測位置應符合前揭規 定,倘因故未能符合規定時,應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 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 7 條規定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至於貴會請本署提供採樣設施之替代方法部分,因各公司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採樣設施等設置狀況不一,歉難提供替代方法供參。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