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查本署第8批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塑膠押出或吹膜成型程序,係指(一)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或實際產量達一千公噸/年以上者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5404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查本署第 8 批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塑膠押 出或吹膜成型程序,係指(一)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或實 際產量達一千公噸/年以上者。(二)製程中未使用押出成型機或吹 膜成型機者,不在此限。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係指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以熱 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 或處理程序者。(二)從事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程序者。(三) 從事廢棄物固化處理程序,且其總設計或實際固化處理量達四百公噸 /月以上者。 二、貴轄○○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廢塑膠袋加工再製成塑膠粒,倘未涉及前 揭說明所稱使用押出成型機或吹膜成型機者,則不屬於前述塑膠押出 或吹膜成型程序。 三、另該公司從事廢塑膠袋加工再製成塑膠粒,其製程倘係以事業廢棄物 ,經熱熔解製成塑膠粒,則屬於前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 應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本署 95 年 5 月 3 日以 環署廢字第 0950033793 號公告指定之事業。本案若屬前揭規定之工 廠或本署 95 年 5 月 3 日公告指定之事業(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處理業),其產出之廢棄物則屬事業廢棄物範疇。 四、另該公私場所倘其固定污染源排放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 總量有超過 50 公噸/年以上者,則需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