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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中,包含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之檢測報告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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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3903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空
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中,包含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
或委託執行之檢測報告數據。即上述檢測報告數據,可作為各污染物
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中,有關其
製程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乙節,因不同次檢測過程之
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條件有所差異,各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亦不
同,故不宜以不同年度、不同次檢測報告,作為各項空氣污染物年許
可排放量推估之依據,宜以較長期間(如最近 3 年)內,具代表性
操作條件之同一次檢測結果,或在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下,以空氣污
染物濃度較高之同一次檢測結果,作為各項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
之推估依據。貴局應確認其檢測數據之代表性,俾憑核定年許可排放
量。
三、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
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
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1.氮氧化物達 40 公噸以上。2.硫氧
化物達 60 公噸以上。3.揮發性有機物達 30 公噸以上。4.粒狀物達
15 公噸以上。5.一氧化碳達 100 公噸以上。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已明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變更之定義。倘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年排放量有增加符合前揭變更定義之情形,則應
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變更;倘未符合前揭變更定義時,則僅需辦
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異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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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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