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及13條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5003199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 13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
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公私場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
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
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
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此係規
範專責人員應全職於公私場所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業務,倘其因故無法
執行業務時,業者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避免間接造成環境污染情
事。
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其專責人員因故無法執行業務而由該廠其他
人員代理,倘又未於原代理期屆滿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代理期
限,則其代理期間應屬已屆滿,依法應即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
合格環境保護專責人員遞補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