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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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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4009174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
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
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
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
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另依該排放標準附表中臭氣或厭惡性異味項下規定,周界排放標準
分為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 5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
度 10 。其備註欄中 4 註明,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
依據。
二、來函所述工廠位於工業區,而採樣點位於住宅區,倘其採樣點確能符
合前揭標準第 5 條之規定,則其適用標準依其備註欄中 4 註明,
應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度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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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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