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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廢/停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規定,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9400696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
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單位業務分類: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容: 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規定,焚化
         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
         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
         /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另規定焚化爐於辦理定期檢
         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每次檢測結果應於檢
         測後六十日,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二、查公私場所辦理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內容係規定指定公告之固定
         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測定,主要目的
         在於要求業者自行檢驗,自我了解排放狀況並加以有效控制,基此「
         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乃據以規定,廢
         棄物焚化爐業者應自行執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定期檢測,其立法原意
         並不同於環保主管機關所進行之稽查檢測。
     三、貴公司雖經台南縣環保局執行戴奧辛稽查檢測皆能符合排放標準,惟
         依前揭規定貴公司仍應辦理 93、94 年度焚化爐戴奧辛定期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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