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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規定,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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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9400696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規定,焚化
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
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
/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另規定焚化爐於辦理定期檢
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每次檢測結果應於檢
測後六十日,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二、查公私場所辦理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內容係規定指定公告之固定
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測定,主要目的
在於要求業者自行檢驗,自我了解排放狀況並加以有效控制,基此「
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乃據以規定,廢
棄物焚化爐業者應自行執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定期檢測,其立法原意
並不同於環保主管機關所進行之稽查檢測。
三、貴公司雖經台南縣環保局執行戴奧辛稽查檢測皆能符合排放標準,惟
依前揭規定貴公司仍應辦理 93、94 年度焚化爐戴奧辛定期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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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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