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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方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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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4006344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方得設置、變 更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另依固定污染 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係指設備 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 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 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增加量達一定數量者 。符合前述變更之條件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惟倘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且未涉 及變更者,則應依同辦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之申請,即重 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本案該公司倘因產能增加而達前揭變更之條件者,則應依規定重新申 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如未涉前揭變更條件者,則應重新 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在其固定污染源變更或異動後且尚未取得 新核定之操作許可證前,應依原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俟其取得 新核定之操作許可證後,方得依核定之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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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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