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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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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4004448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 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 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 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 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 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案倘公私場所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須變更許可證內容,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 二、由於許可證之審查發証權責依法在地方主管機關,本案所提許可製程 認定之相關疑義,貴事務所可提供詳細資料逕洽環保局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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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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