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3041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 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依上述規定,主管機關命公私場所自 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空氣污染物時,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核給許可證之機構,採用本署公告之環境檢測標準方三、倘本署已 公告污染物之檢測標準方法,但尚無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時,地 方主管機關認有要求檢測必要時,主管機關於要求污染源自行委託檢 測時,應先要求檢測機構依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提出檢測品保品管作 業程序,其包括 (一)檢測方法 (二)該機構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方法偵測極限、精密度等相關資料 (三)使用之儀器與其校正程序及頻率 (四)採樣織品保品管及樣品之管制措施 (五)內部之品質管制查核 (六)績效查核及系統查核 (七)數據之演練及報告審查流程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始得進行檢 測。執行上述檢測之機構,不論是否為環境檢測認證體系之檢驗室 ,倘能符合環境檢測室認證體系之品保品管作業程序規定,該檢測 結果得作為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報告。另有關品保品管審查 作業,原則以個案由本署協助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本署尚無公告檢測方法時,除相關管制法規規定有可遵循之參考檢測 方法,或主管機關可提供參考檢測方法外,主管機關不宜進行要求污 染源進行該項污染物之檢測。倘主管機關認為確有檢測之必要時,應 依『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檢測方法來源順序 ,明確告知業者應採用之檢測方法依序採用,以免業者無遵循依據。 三、本署未訂有管制標準之污染物項目,主管機關不宜將該污染物列為申 請操作許可時應檢測項目。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