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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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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1333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3 月 2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 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操作。」同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 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倘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係於公 告前已設立者,則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前述規定申請操作許可; 未依規定申請操作,且仍應進行污染源操作者,可依違反前述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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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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