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污染源以廢水處理場污泥為原料,經高溫乾燥爐乾燥後之產品,作為水泥添加劑之製程,非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程;惟同一公私場所內所有製程之固定污染源,其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為每年五十公噸以上者,則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1083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污染源以廢水處理場污泥為原料,經高溫乾燥爐乾燥後之產品,作為 水泥添加劑之製程,非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 程;惟同一公私場所內所有製程之固定污染源,其任一空氣污染物, 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為每年五十公噸以上者,則屬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二、另廢水處理後之污泥範圍甚廣,有部分係屬本署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 類別,因此,該工廠之污泥再利用,如符合本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八九)環屬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之參石像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者,毋需申請即可逕行再利用(公告如附件 );如非屬上述公告規定之範圍者,則需以個案方式,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害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得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該公司如不符合公告再利用之規定,亦不願以個案方式申請再利用, 則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代 處理業;惟依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類處理機構,於設置 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後,始 得設置。 四、倘其所有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每年達 五十公噸以上時,應依規定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其於申請設 置許可時並毋須先取得廢棄物再利用可或廢棄物處理場資格,惟於申 請操作許可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