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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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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1178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空氣污染防治費 之徵收對象: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另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 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 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及負責人。」,前述規定 主要係因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人及受益人,應負擔因工程施工 造成空氣污染所增加之社會成本。基此,承包單位(承包商)之施工 行為,亦應由營建主加以管理規範,或於工程合約中規範承包商施工 期間違反環境保護相關規定之罰則,以善盡督導之責。 二、本案「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係由內政部營 建署所開發,亦即內政部營建署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依前項說明規 定,其亦為該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至於其工程承包 商違反與其所簽定之合約,於接獲營建署正式通知開工前即先行動工 乙節,係為反業主與承包商間私法行為之契約關係,無涉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為營建業主之規定。 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其徵收係以工 程實際開工、產生污染之期起算,並非書面之「業主通知開工期」, 倘貴局稽查時,確有發現於業主通知開工前即有明顯施工行為,則應 以工程實際開工認定為基準,計算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治費,應繳 費者為本案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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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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