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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未能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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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0712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2 月 08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
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未能繳納者,除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
為工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
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申請開工時,先繳
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賸餘二分之一之費
額;其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
其費額。但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時,得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
交,所繳之費額未滿一定金額時,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故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期限應分別為該工程之申請開工及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期;而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繳納期
限則視其為開工期。
三、營建業主未依規定於前向說明之繳納期限內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逾期者應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倘其未將污染防制費及因滯
納加計之利息一併繳納,僅繳納其中一項,仍視同未依規定繳納空氣
污染防制費,而逾期九十日未一併繳納者,應依說明一規定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並處以罰鍰。另倘其餘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已完成空氣污
染防制費或利息之補繳,其相關處理原則,本署業於八九年一二十四
日以(八九)環署空字第○○○四六八號函釋在案(影附),請參酌
辦理。
四、有關滯納金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加計之利息起算及結算期界定,依說明
一,應計算至業者實際繳納當為止,故業者雖完成加計利息之結算申
報,但無法申報當立即繳納者,期延遲期仍應加計滯納金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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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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