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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查舊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新法已改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中所稱負責人係指突發事故之當日現場,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負有操作或管理責任層級最高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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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6873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10 月 1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查舊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新法已改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 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 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中所稱負 責人係指突發事故之當日現場,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負有操作或 管理責任層級最高之人員。 二、另煤炭係非常穩定之物質,堆置放於土地上,不易發生大量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情形,並不適用前項規定管制。其可能發生之空氣污染情形 ,多因未作妥防制措施逸散粒狀污染物,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 三、倘磚窯廠自國外進口煤炭,由貿易商代辦進口手續,並將煤炭放置於 貿易商所承租之土地上,發生逸散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而該些煤炭尚未轉交磚窯廠,仍為貿易商負責管理, 其處罰對象,應為承租該土地放置煤炭之貿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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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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