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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規定,營建工程應向所轄主管機關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始得憑空氣污染防制費單向工務、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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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08133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未依規定申繳處分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四 五七六二○○號函辦理。 二、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規定,營建工程應向所轄主管機 關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始得憑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向工務、建 管單位申報開工。環保機關應依申繳作業程序規定與 (縣) 市政府工 務單位配合執行,以避免因營建工地已進行施工而尚未申報,影響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 三、不需向 (縣) 市政府建管、工務單位申請開工執照 (如公共工程、自 來水、電信、電力等小型管線工程等) 即可逕行開工之營建工程,若 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或逾期未繳納而已開工者,環保機關得 向該工程主管機關取得工程資料,計算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 依告發處分程序執行罰鍰。 四、經環保機關核定應繳納空污費額之營建工程,倘該工程因故未於繳費 期限內申請開工且實際上亦無開工者,未於期限內繳納空污費或申請 延繳,因其實際並無營建工程施工,故不應以其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 費予以處分。 五、營建工程因工程種類、施工面積、施工工期異動時,應於完工時結算 其應退補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或辦理完 工驗收,倘其係屬不需申請使用執照或驗收者 (如自來水、電信、電 力等管線工程及各項非建營單位列管之工程) ,環保機關應於其申報 開工後即列管追蹤,倘於完工時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 ,且其原繳納數額不足支應應補差額者,環保機關應即通知業者限期 辦理結算及補繳費用;逾期未辦理者,由環保機關依所查核該工程之 完工日期結算其應補繳金額,並據以處應補繳金額一倍之罰鍰。 六、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案業經立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讀通 過,將於近期內修正公布,倘不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事實發 生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後,其處分方式應為「未於期限內繳納 費用,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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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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