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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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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091000012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限期改善」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高縣環三字第五七四四二號函。 二 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公私場所供公 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行政處分。其中 「限期改善」係由執行處分之環保機關參考本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環署毒字第七四○三八號函,依不合格之水質檢驗項目並考量實 際情形給予不同之改善期限。另「按日連續處罰」係指依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分。 三 另有關 貴局行政訴訟原告質疑限期改善期間不宜處分之乙節,公私 場所供公眾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內經主管機關查驗違反飲用水 水質標準,如其飲用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 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時,應予按次處分。本 案鳳山給水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八日之氨氮檢驗值分別為 0.15mg/L 及 0.14mg/L ,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氨氮檢驗值 並未超過 貴局據以通知限期改善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處分書 編號○○○○○三) 之水質檢驗值,因此不宜再開立鳳山給水廠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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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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