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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工廠如經法院拍賣後,原廠址留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疑義一案,本案污染行為人所負清理廢棄物義務(行為責任),並不因土地所有權轉移而消滅;而新土地所有人除擁有土地所有權外,亦應善盡維護義務(狀態責任);若新、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時,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倘上述清理責任人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其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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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1007201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工廠如經法院拍賣後,原廠址留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二、本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釋略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 71 條應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並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 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亦須善盡維 護義務。 三、本署 98 年 9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72905 號函略以:若新、 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情形者,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 。而舊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清理義務,其所受行政處分並不因該土地 所有人轉移而消滅。 四、本案污染行為人所負清理廢棄物義務(行為責任),並不因土地所有 權轉移而消滅;而新土地所有人除擁有土地所有權外,亦應善盡維護 義務(狀態責任);若新、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 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時,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 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倘上述清理責任人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自得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向其求償。 五、另請依本署 100 年 9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81918 號函頒「 工廠關廠停歇業相關環保管制措施」(諒達)規定,包括事先預防機 制及工廠停歇業後遺留之事業廢棄物後續處理方式等,妥處相關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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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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