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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公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疑義案,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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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主 旨:貴公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疑義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1 年 2 月 10 日○字第○○○○○○字號函。 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 象,本署業以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說明 三示以:廢清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 者(如附件)。 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 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 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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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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