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52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 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外 ,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二、本案新設污染源如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者,業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分之,並通知其 限期補正或改善;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該公私場所應停止其固定污 染源之操作,違反者得命其停止操作污染源,如該公私場所繼續操作 其固定污染源,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辦。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