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9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87055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 清除責任。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但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機
 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等,則不在此限。是以,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之清除行為,依前揭規定仍須由管理機
 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
 二、關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8 條:「執行機關或本法第 1
 1 條第 9  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
 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
 關(構)派員隨車運送。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 15 條及第 16 條
 之規定。」,係規定上開管理機關依前述規定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之前提下,如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
 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工作,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
 車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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