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30035804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即一般廢棄物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貯存、排出方式,並依執行機關公告之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倘執行機關
 有需要,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其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其清除、處理,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之方式辦理。
 二、本案助產機構、醫事檢驗所、自宅自行從事腹膜透析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其產生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宜,請依前述規定
 辦理。
 |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