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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關於高雄縣政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標準,按各級防制區訂定維護或改善空氣品質計畫」規定,以總量管制,限制各廠污染排放量乙案,查總量管制係本署之長期污染管制策略,其實施方式有下列三種:(一)涵容總量管制:於地形、氣候條件有利於大氣流通之區域內,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量,將影響及整個區域內之空氣品質,故於實施總量管制策略上,將其劃為一空氣品質區,每一空氣品質區對其內之空氣污染物皆有其一定之「涵容能力」,以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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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4508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11 月 0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關於高雄縣政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省(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標準,按各級防制區訂定維護或改善空氣品質
計畫」規定,以總量管制,限制各廠污染排放量乙案,查總量管制係
本署之長期污染管制策略,其實施方式有下列三種:
(一)涵容總量管制:於地形、氣候條件有利於大氣流通之區域內,其所
排放之空氣污染量,將影響及整個區域內之空氣品質,故於實施總
量管制策略上,將其劃為一空氣品質區,每一空氣品質區對其內之
空氣污染物皆有其一定之「涵容能力」,以符合空氣品質標準。故
於實施總量管制,應先進行涵容能力之調查,限制同一空氣品質區
內之污染排放總量不得超過該區之涵容總量,倘該區之涵容總量尚
有剩餘,自可容納新增之污染源,惟其新增排放量應少於剩餘量。
(二)排放抵換:於小範圍之特定區域(如工業區)內實施總量管制,因
而使該區域內之污染量不致增加,空氣品質有所改善。倘有新污染
源設立,其所增加之污染量應由該區域內之其他既存污染源排放減
量來抵換:或個別新擴建之工廠以其既存污染源排放減量來抵換,
其抵換之污染減量應大於新設之污染源之增量,使有利於空氣品質
改善。
(三)污染泡:於同一廠區內之工廠內實施總量管制,以廠內所有污染源
排放之污染物總量為管制標的,容許部分污染源排放之污染超過管
制標準,部分污染源排放之污染量低於管制標準,而維持整廠之污
染排放總量不增加。使廠方能選擇防制成本最低而污染削減量最高
之污染源進行最經濟之減量控制,本項管制方式目前已訂有「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要點」。
二、因高雄縣係位於高屏空氣品質區內,該區除高雄縣外尚涵括高雄市及
屏東縣。倘高雄縣擬於轄內實施涵容總量管制,除應完成整個空氣品
質區之涵容量及現有污染排放量調查外,並應由區內之三縣、市共同
協商擬定總量管制策略,不宜由高雄縣逕行實施。故本案高雄縣轄內
工廠之擴廠申請,宜採前述說明二、二排放抵換方式處理,即要求個
別新擴建工廠者對其既存污染源做相對污染量之削減,其削減量並應
大於新擴建工廠之污染排放增量,以維當地空氣品質。
三、惟因有關總量管制標準、管制地區、行業、範圍及污染物種類目前尚
未公告實施,本署八十三年曾委託調查高屏空氣品質區尚有剩餘空氣
污染物涵容總量,惟該涵容總量係當時之理論推估值。爰此,本署已
於本(八十六)年度委託研究機構對各地區之涵容總量重新調查驗證
,以為總量管制標準訂定之參考,應請俟本署依法定程序公告後,再
據以實施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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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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