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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協會函詢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認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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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2894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協會函詢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認定疑義 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光電業 排放標準)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單一空氣污染物之 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小於 0.6 公斤/小時者,其個別排放管道適用 之排放標準,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 許可排放量達 0.6 公斤/小時之光電業應以處理效率為排放標準。 但同一公私場所之單一空氣污染物經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時,排放 量較小或僅含模組(module)製程廢氣之排放管道,報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可者,得以管道排放量為適用之排放標準。 二、又依光電業排放標準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光 電業裝設污染防制設備處理空氣污染物至符合第 4 條排放標準規定 者,其流量計及污染防制設備之監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包括污染 防制設備應設置操作運轉條件之監測設施,並應依附表所列項目及頻 率進行紀錄;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大於 80% ,氣 體流量計及液體流量計每年應校正一次。第 1 項流量計及監測設施 因故無法設置者,得提出替代監測方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三、本案貴協會所詢光電業排放標準第 8 條所要求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 分率適用對象,及防制設備監測設施規定之項目及頻率疑義一節,光 電業排放標準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監測設施,係指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凡屬光電業排放標準所規範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 ,皆應符合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大於 80% 之規定,而非屬應 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則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操作運轉條件之監 測設施,並依附表所規定之頻率及項目執行紀錄。 四、另貴協會所詢本署 99 年 6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990044764 號函 (貴協會來文所引函號誤植為 990091782 號解釋函)揮發性有機物 較小排放總量申請規定疑義一案,依前揭規定及該解釋函所述,單一 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 0.6 公斤/小時係為判定管道排 放標準應採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或管道排放量之依據,且依光電業 排放標準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個別排放管道適用之排放標準,仍 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並無限制管道排放量申請總量不得大於 0.6 公斤/小時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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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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