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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適用該標準之對象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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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6086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關於石油煉製業、石化業、化工業等行業別製程所產生之廢氣、廢液以焚 化方式處理,其適用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疑義,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環中二字第五九○一三號函。 二 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適用該標準之對象為一般 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廢氣」非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其焚 化設施並不適用該項標準。而應適用該特定製程別之廢氣排放標準或 一般性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 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附屬於生產製程,為該製程 之一部分者,則該焚化設施應適用該特定製程別或設施別之廢氣排放 標準。無特定製程或設施廢氣排放標準者,則應適用一般性之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 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非附屬於製程,為獨立進行 廢棄物焚化處理者,應適用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 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製程廢液 其焚化設施併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 定。
相關法規: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4、11 條 (8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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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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