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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及涉及變更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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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1192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 年許可排放量推估及涉及變更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 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年許可排放量增 加達一定規模者。另查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改 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 、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污 染源製程設施及其相關操作條件異動,致與許可核定內容不同,而未 涉及許可辦法規定之變更者,應向審核機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俾 利確保空氣污染物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依許可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 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 1 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 委託執行 3 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 放係數及控制係數。(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同條第 2 項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 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 據計算之。 三、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順序及 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依前揭許可辦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另許可辦 法第 3 條及第 23 條所規範變更或異動條件之認定方式,係將製程 改變前及改變後之排放量,皆以相同之推估方式計算後之差值,作為 計算依據,並無排除公私場所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行之試 車檢測報告數據。 四、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所詢事項,倘係屬廢氣燃燒塔廢氣改善設 施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異動事宜,請逕依本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03693 號函(諒達)辦理。本案請貴局依 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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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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