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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貴府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本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後續法令適用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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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0555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府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經本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後續法令適用疑義一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權責分工規定,本署(中央主管機關)主要負 責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包括直轄市、縣(市)之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固 定污染源之列管、查核及糾紛之協調處理等。本案貴轄○○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廠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制工作,係屬貴府權 責。 二、本案貴府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所為撤銷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既經本署 102 年 12 月 20 日環署訴字第 1020077757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 銷,原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自仍屬有效。另依據訴願法 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 下,原則上不得反覆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如存有新事實,非不得重為 處分;另貴府重為處分若能舉證已盡調查義務,則存在新的訴訟資料 ,事實已與前案不一致,應未違反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本案貴府得依 實際情形查明是否有事實與本案不一致之新事證,作為後續處置之依 據。另其實際設置地號如非屬其工廠登記證之登載範圍,是否得設置 燃煤鍋爐等污染源,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規定,請貴府本 權責查明後逕行處置,並督促該廠儘速取得污染源實際設置地號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以供貴府本權責辦理其 原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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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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