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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函詢貴轄○○計畫各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核定方式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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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10109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函詢貴轄○○計畫各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量核定方式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
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已明定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應包括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空氣品質
現況及問題分析、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與空氣污染管
制對策等項目,其目的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掌握轄內污染特性及環境
負荷,如使用模式模擬工具進行評估,從而研定適當之管制對策,包
含減量目標及對應作為等。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
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另依管理
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
,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
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
制係數。(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三、○○工業區內之各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源,皆應該納入排放總量計算
範圍。因技術發展演進,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量項目及方法近年來
逐漸完備。過去認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微小或不會排放揮發性有機
物之排放源,倘經調查發現實際排放量大已達一定規模者,則應予以
納入總量計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環評,係採總量管制方式
藉以達成空氣品質維護之目的,本署依開發單位所推估之空氣污染物
排放總量及其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核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工業區位於○○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
4,302 噸/年,自須將該工業區在正常運作情形(天然災害或工安意
外等特殊情形除外)下,區內實際排放或逸散至大氣中之揮發性有機
物均計之,否則將無法管理及瞭解其對周界空氣品質之實際影響。
四、為維護空氣品質,在評估當地區域環境涵容能力及可負荷條件等因素
,貴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所模擬之區域內所能負荷排放量,在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所核定之○○工業區排放量上限,請本職權將評估結
果、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內容及所對應因應改善作為納入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一併管理,以達成空氣品質改善目標。本案經查○
○工業區之空氣污染管制已納入貴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內容,列為
重點工作項目,亦提出具體管制對策,據以實施。
五、有關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式,可依管理辦法第 32 條所明定之排
放量計算方式,作為核定或計算排放量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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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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