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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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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9348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
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
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
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
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
數。(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五)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0 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依據順序為符合規定之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監測資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法,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爰此,本署已分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
規定」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
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
其他計量規定」(以下簡稱公告係數計量規定),作為公告之空氣污
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
三、本案貴局所詢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數,是否已另行公告疑義一節,經查本署公
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
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及公告係數計量規定,皆屬前述管理辦
法中所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可用於計算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使用。
四、另有關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核通過之排放係數之適用方式,說明如下:
(一)依前述公告係數計量規定之公告事項四,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核通過
之公私場所,得依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核承諾之排放係數(以下簡稱
環評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公告係數計量規定,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倘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認為實際排放情況優於公告係數值者,自可依「固定污染
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建立自廠
排放係數,經審核通過後即可據以計量。
(三)另查「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
要點」規定,並未規定環評排放係數等同自廠排放係數。爰此,適
用環評排放係數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倘認為實際排放情況優於
原先環評排放係數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重新申請自廠排放係數。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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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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