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於既有廠房設置以酸鹼中和法製造烷基苯磺酸鈉水溶液,是否屬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對象疑義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6182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於既有廠房設置以酸鹼中和法製造 烷基苯磺酸鈉水溶液,是否屬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對象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 二、另依本署公告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界面 活性劑、清潔劑及洗衣粉等製造程序,係指以化學合成方法,從事各 種界面活性劑(如陰離子界面活性劑、陽離子界面活性劑、非離子性 界面活性劑及兩性界面活性劑等)、固態清潔劑、洗衣粉製造及其他 相關清潔用品之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年以 上者,僅從事摻配、分裝作業者不在此限。管制重點主要係規範清潔 用品於生產程序所進行化學反應,可能產生異味污染物、揮發性有機 污染物或粒狀污染物排放,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三、本案貴轄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廠對於以酸鹼中和法製造烷基苯 磺酸鈉水溶液是否屬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對象 有疑義一節,倘該廠從事烷基苯磺酸鈉水溶液製造,製程係以烷基苯 磺酸、氫氧化鈉(45%)水溶液及純水混合生產製造界面活性劑(陰 離子界面活性劑)及其他相關清潔用品,則已涉及化學反應,如其總 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年以上者,則屬本署公告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案請貴局 本權責依現場實際情形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