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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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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5217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
更申請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三級
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
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範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內之固定
污染源,應採行較佳之污染防制技術;另於空污法第 6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規範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
,應依其所在區域,辦理模式模擬證明污染物排放量是否符合容許增
量限值。
二、另依空污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依前述規定訂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並於排放標準第 7 條至第 10 條
規定,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應依本標準所定之計算方法,計算其
排放管道高度;倘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而欲建築
低於第 9 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並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計算最高許可排放
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
標準。
三、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3 條規定,空污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係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
、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
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達一定規模,符合前述變更之條件者,
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同辦法第 11 條及
第 12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
固定污染源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
所依空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
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差異說明書…等。
四、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申請設置許可證階段即應依規定
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倘於取得設置許可證
後又變更排放管道高度並申請操作許可證,應先檢視其實際變更排放
管道高度之原因是否涉及前述許可辦法所稱之變更條件,倘符合前述
變更條件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五、又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變更排放管道高度之原因未涉及變更條件,
又未依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排放管道高度,應於辦理操作許可證
時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惟降低排放管道高度,其排氣
擴散至地面之著地濃度將增加且排放量亦增加,而導致其達空污法第
6 條規定之排放量達一定規模及應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則屬未
依設置許可證內容設置,自應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另依排放標準第
10 條規定倘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後,再據以申請操作許可證。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
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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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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