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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公司函詢其○○廠碳纖維製程氧化爐處理後廢氣之含氧量校正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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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4783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麥寮碳纖維廠碳纖維製程氧化爐處 理後廢氣之含氧量校正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 計算均以凱氏溫度 273 度及 1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 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 6% 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 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該項規定中之排氣含氧百分 率為參考基準。本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氣,稀釋 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達到符合排放標準之目的。 二、本案該公司麥寮碳纖廠碳纖製程非密閉式爐體之氧化爐,倘係抽引 100% 大氣空氣經電熱方式加熱,作為預熱纖維使用,其經預熱使用 過後之廢氣抽引至廢氣焚化設備處理,則該製程第一階段抽引 100% 大氣空氣加熱之非密閉式爐體氧化爐,其含氧校正應符合上開非燃燒 過程之規定,應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即其煙道排 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毋需含氧 量校正。另該製程第二階段將預熱纖維使用過後之廢氣抽引至廢氣焚 化設備,與其他製程廢氣混燒處理,則其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 率校正,應以 6% 氧氣為參考基準。 三、本案請貴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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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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