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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查核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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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2000496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查核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廢氣燃燒塔所排放廢氣之熱值設計條件及操作條件,皆應
符合規定,其中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計算公式為 HT=Σ1.87×10-7Ci
Hi(HT: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Ci:導入之廢氣成分溼基排放濃度、
Hi:導入之廢氣成分在凱氏溫度 273 度、1 大氣壓下、1 克莫耳淨
燃燒熱值)。據此,廢氣燃燒塔廢氣熱值之計算,應包括所有廢氣成
分,以符合計算公式之原始假設。
二、依據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
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
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計量規定)第 5 點
規定,固定污染源製程或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中產生之揮發性有
機物,係採完全收集至管道排放者,得以管道檢測結果計算該製程揮
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另附表規定,石化製程廢氣燃燒塔之揮發性有機
物季排放量(公斤)=季廢氣流量(Nm3)× 實際熱值(MJ/Nm3)
×6.02 ×10-5kg/MJ,另於備註欄說明氫氣屬乾淨之燃料,不納入
廢氣燃燒塔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範圍內,倘業者於申報作業時
可提出相關佐證資訊,則該部分之流量可予以排除。上開附表亦針對
固定頂槽、內浮頂槽及外浮頂槽等 3 種形式儲槽,定有揮發性有機
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本署於 101 年 9 月 6 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規定),將原訂於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各項排放量計算規定,整合至上開公告,以便於
排放量計算及審核使用,並具一致性。
四、函詢廢氣燃燒塔之熱值計算可否排除氫氣部分熱值疑義一節,依據前
揭說明,排放標準對於燃燒塔熱值之計算方式,應包括所有廢氣成分
,不應排除氫氣之熱值。另函提六輕工廠申報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
物排放量,實際熱值及廢氣流量可否扣除甲烷及氮氣之比例疑義一節
,依據揮發性有機物計量規定,僅有氫氣屬乾淨燃料得予以扣除計算
,甲烷及氮氣應併入廢氣流量及實際熱值計算之。爰此,本署 99 年
3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21751 號函(如附件)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有關廢氣燃燒塔排放量及熱值計算方式,於計算排放
標準所規定之熱值時,應包括所有廢氣成分,以符合計算公式之原始
假設。倘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應依揮發性有機物計
量規定,除氫氣屬乾淨之燃料,不納入計算範圍內,經提出佐證資料
則可予以排除外,其餘氣體皆應納入計算。
六、另有關儲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方式疑義一節,儲槽因安全及設
備操作等因素,通常設有各類釋壓裝置或通氣設備,惟仍無法符合揮
發性有機物計量規定第 5 點所明定採完全收集至管道排放之條件。
據此,計算儲槽揮發性有機物之實際排放量,應依揮發性有機物計量
規定所明定之固定頂槽、內浮頂槽或外浮頂槽未經防制設備處理前之
排放量計算公式,再依據計算方法規定加計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後,
據以計算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實際排放量,不應以防制設備排放管道
之檢測結果,計算儲槽排放量。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判定後,
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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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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