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公私場所異味經由固定排風扇排放至大氣,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6421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公私場所異味經由固定排風扇排放至大氣,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規定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 定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管道及周界標準。另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它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其管制目的係為督促公私場 所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臭異味污染環境。 二、貴轄民眾一再陳情民宅繁殖飼養寵物產生異味污染物案件,建議可先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 是否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 氣污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周 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 稽查管制。 三、本案建議貴局依前述原則重新詳加審酌各項空氣污染違規要件,判定 是否確實無法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後,再行評估是否依 本署公告標準檢測方法進行異味污染物周界檢測為宜。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