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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有關群聚性餐廳產生異味執行稽查管制作業,經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後判定為情節重大之相關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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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411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有關群聚性餐廳產生異味執行稽查管制作業,經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 後判定為情節重大之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 二、另本法第 82 條第 4 款所稱「一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 反本法規定者。」之情節重大情形,係為同一公私場所,一年內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同一條文之行為 ,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者。 三、本案該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經貴局依本法 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後續貴局稽查該同一餐飲業 ,倘有符合一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後之第 3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 之情形,屬本法第 82 條第 4 款所稱情節重大,依本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請貴局依個案違規程度及比 例原則,審酌命其停業或勒令歇業之必要性,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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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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