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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固定污染源應依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執行定期檢測及申報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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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287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應依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執行定期檢測及申報一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 期檢測。」本署業依前揭規定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 報之固定污染源」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 源」,針對應實施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應定期檢測項目及 頻率加以規範。另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 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並針 對固定污染源應進行定期檢測之方式及檢測頻率予以規範。同辦法第 8 條 2 款規定,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 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提出替代方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以 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倘屬前述公告對象者, 則應依前述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作業,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法有明定。 二、本案貴轄公私場所倘經貴局查證確有未依前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於期限內執行定期檢測,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並 限期補正或改善,以督促落實空氣污染防制管制工作,本案請貴局依 實際情況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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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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