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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紅磚製造程序排放係數之適用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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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2545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紅磚製造程序排放係數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 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主要係為規範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確實掌握其空氣污染排放資 料及情形,防範污染於未然。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 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 放量增加達一定規模,涉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向審核機關重新申請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僅涉及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之許可內容異動者, 應依規定向審核機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又依同管理辦法第 32 條 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 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 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三、依前揭規定,本案貴局依法審查公私場所所提年許可排放量,仍須以 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其年許可排放量及其增加量百分比,惟其增加量 百分比計算建議應以最適及前後相同排放係數值之計算原則辦理;另 如分屬不同污染排放源,其排放量應分別予以計算。由於許可證之審 查發證權責依法在地方主管機關,本案該公司所詢涉及許可製程年許 可排放量認定之相關疑義,請貴局本權責予以認定,逕復該公司。 四、至於來函所提 SCCCode 排放係數一節,查本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 系統網頁下載資訊之SCCCode排放係數係引用美國環保署所出版的 "Compilation of Air Pollution Emission Factors"(簡稱 AP-42 ),僅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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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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