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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貴轄○○手工皂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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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1076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手工皂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本署業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將「 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兩項公告內容,整併為「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中第 4 批界面活性劑、清潔劑 及洗衣粉等製造程序係指以化學合成方法,從事各種界面活性劑(如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陽離子界面活性劑、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及兩性 界面活性劑等)、固態清潔劑、洗衣粉製造及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生 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年以上者,僅從事摻配 、分裝作業者不在此限。其增列產品產量規模門檻之規定,主要係為 排除小規模工廠納管之情形,使許可管制更為合理化。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後,尚未處分者,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本案貴 轄○○手工皂坊從事手工皂製作作業程序,倘經貴局 100 年 11 月 28 日派員稽查認定,係屬本署 93 年 12 月 22 日公告之第一批至 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界面活性劑製造程序 ,且該場所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惟尚未處分且其產品產量 規模未達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界面活性劑製造程序公告條件時,得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本案請 貴局本 權責逕參考前述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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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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