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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公私場所如期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因計量引用錯誤,是否應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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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9255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如期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因計量引用錯誤,是
否應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辦
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 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新台幣 1,500 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
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前述係規範公私場所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以下簡稱空污費)之處理方式。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6 條規定:
「繳納空污費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後,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
額,並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污費時一併補足…」。業已明定
經主管機關核算不足之空污費,應辦理追補繳作業。
三、又依收費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偽造、變造
、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者,中
央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污費,
並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污費期限內,一併繳納。」;「前項追溯應繳金
額,應自逃漏空污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其立法精神係針對有偽造
、變造、短報或漏報空污費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
源排放量之 2 倍,並依公告費率計算其應繳空污費。
四、倘公私場所業依規定於期限內申繳空污費,且無偽造、變造、短報或
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之情形,經主管
機關核算不足者,應通知其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污費時一併
補足差額,不宜另加徵差額之利息及計算滯納金。另為維護民眾基本
權益,主管機關應加強清查轄區內未依規定繳納空污費者,並儘速通
知、輔導其依法繳納費用,以避免產生爭議。本案空污費核算事宜,
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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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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