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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函詢空氣污染檢測報告之位數與法規所定標準之位數不同時,應如何修整其檢驗報告之位數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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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8726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函詢空氣污染檢測報告之位數與法規所定標準之位數不同時,應如何 修整其檢驗報告之位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發布實施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係用以規範檢測報告上最 終檢測結果值之位數表示,而非指有效位數規定,除考量法規管制要 求外,亦考量檢測數據之一致性及正確性。 二、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 3 點規定:「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 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 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請依照 附表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 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如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規定:表列有效位 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 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則請 依照其附表之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因此,若依環保 法規、申請單位或送樣單位(客戶)要求,出具報告之單位亦可修整 與法規相同之位數。另於同規定之第 5 點規定:「依循附表所列檢 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時,除檢測方法或其他相關環保法 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使用如下之數值修整原則處理最終檢測 結果:…」訂有檢測報告數值修整原則。 三、有關來函所舉案例,設若某一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 之排放管道中汞為 0.139mg/Nm3 之檢測報告時,依據「檢測報告位 數表示規定」第 3 條規定之附表對於「排放管道中汞」之檢測報告 位數,規定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第 4 位」及最多有效位數 為「3 位」,表示 3 位有效位數仍具有良好之可信度。因此,來函 所舉案例排放管道中汞為 0.139mg/Nm3 ,則其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方 式並無不妥。 四、至於,來函所舉案例應如何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修整最終檢 測結果值,亦即應否先修整其檢測報告之位數為小數點以下 1 位與 法規所定標準值相同位數之疑義一節,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規定如為 96 年 1 月 1 日前設立且處理量未達 4 公噸/ 小時者,其汞及其化合物之排放標準為 0.1mg/Nm3 ,倘出具檢測報 告結果為 0.139mg/Nm3 ,依前述說明,該結果符合「檢測報告位數 表示規定」之規定,可認定具有良好之可信度。如環保單位未於出具 檢測報告前另予要求,則該檢測數值已超出排放標準限值,據以裁處 ,應屬合理。另因檢測報告結果本符合「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亦未有明訂須先修整同法規所訂標 準值之位數,惟檢測報告之位數究否應先修整同法規所訂標準值之位 數,尚涉及該檢測作業相關檢測執行細節等,於行政爭訟之個案判決 過程,考量檢測分析技術專業性,本署尊重本署許可之檢測機構依規 定出具檢測報告之準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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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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