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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公司函詢工地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原工程結束後,於原地由其他工程續用,是否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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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1696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公司函詢工地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原工程結束後,於原地由其他 工程續用,是否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 規定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5 年,倘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其許可證有效期間,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倘許可證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提出許可證之展延 申請。本條規定係規範公私場所應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操 作至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需依原核定許可內容繼續操作者,則應於 法定期限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以確保其係依核定之許可證內容 操作及其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 二、倘貴轄○○公司設置於公共工程工地之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已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因所承作工程結束後,後續之工程, 仍將於原地使用該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依原核定許可內容繼續操作 ,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倘其已超過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 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則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經重新核發 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請貴局逕依權責查明後函復該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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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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