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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會建議本署將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鍋爐設施,排除「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適用範圍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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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1570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會建議本署將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鍋爐設施,排除「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適用範圍乙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本署公告第 1 批、第 3 批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係屬同一排放口 ,總設計或總實際輸入熱值及其總設計量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之規模 大小分批公告,主要係規範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各類燃料燃燒所產生之 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排放,但緊急備用等 7 項設施,不在此限。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及第 23 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公私場 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 施之正常運作。 二、有關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如所提 乙級及丙級鍋爐訓練),使用臨時性且燃油使用量小之鍋爐設施,倘 其總設計量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小於每小時 2 公噸,未符合前揭公 告條件,非屬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於設置與操作前不需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惟公私場所仍應 有效收集該鍋爐設施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正常運作,並應符合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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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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