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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公司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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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9005725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公司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處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又依同法第 49 條 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 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案貴府環境保護局於 99 年 5 月 18 日至○○公司進行稽查,該 公司玻璃纖維製造程序(M01 )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 )未取得 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上開規定,於 99 年 5 月 25 日以府 環空字第 0993664165 號函知該公司停工之違規處分書尚未送達,於 99 年 5 月 25 日同日再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仍持續操作,復以府 環空字第 0993664195 號函知該公司應立即停工,並限於 99 年 6 月 26 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顯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之行政程序尚 未完成,即對於第 2 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且 2 次處分內容 相同,將造成重複處分,使該公司無所適從引起無謂爭議困擾。 三、建議貴府環境保護局應先予釐清○○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 行政程序是否已完成,且應確認該公司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9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等構 成要件,以作為再次處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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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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