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如何進行裁處之相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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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9001604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如何進行裁處之相關 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 工程。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 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查違反本辦法之處分對象為營建業主,主要係因營建業主對其工程施 工,有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且污染防制措施或設施 經費,亦需由業主編列,始能執行,故課予營建業主應採行污染防制 設施之責。 二、本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 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 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已於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在案(如附件 1)。另依 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37473 號函(如附件 2) ,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 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前述係指各違反義務 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 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合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 三、本案貴轄某營建工程由 2 人以上共同起造,倘其營建業主皆屬工商 廠、場者,其共同違反本辦法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依工商廠場罰 鍰額度且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四、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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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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