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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對轄內既存工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條件異動所提檢測結果,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制之有害物質及異味等空氣污染物,如何納入操作許可規範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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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9001031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對轄內既存工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條件異動所提檢測結果,包 括勞工安全衛生管制之有害物質及異味等空氣污染物,如何納入操作許可 規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以及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包括列舉之 空氣污染物,及未列舉之空氣污染物,適用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 物質容許濃度標準規定之有害物質容許濃度 50 分之 1 計算周界空 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管制。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 定之固定污染源者,始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檢測及申報等相關事宜,並方得納入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 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予以規範,合先述明。 三、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法 )之立法原意,係為使工廠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下進行 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 依據前揭辦法第 17 條規定,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 12 條或第 13 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令 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 設施;或屬逸散性污染排放有適當之代表性周界位置可檢測者。(二 )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 ,檢測結果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通知公 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 四、有關貴轄既存工廠因無有效收集及無法設置排放管道,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種類,倘包括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規定之 有害物質及異味等空氣污染物,經貴局確認屬上述規定之逸散性污染 排放有適當之代表性周界位置可檢測者,其申請許可異動之操作檢測 ,應檢具符合前述排放標準,於適當之代表性周界位置檢測結果作為 審查依據,並納入操作許可證規範。 五、另倘該工廠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應自行或 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始須依固定污染 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並將公 告應定期檢測空氣污染物項目及頻率納入操作許可證規範。請貴局依 該廠製程實際操作狀況,逕依權責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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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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